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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选题]

在原告强名有限公司与被告昆达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中,零各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后原、被告之间通过和解由法庭制作了调解书,分别送达给三方当事人。零各公司在调解过程中,中途退庭,并且也拒绝签收送来的调解书。下列处理方案中,哪项是正确的?()。

A.零各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与案件也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不可以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生效

B.零各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无权拒绝签收,调解书生效

C.零各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当调解书的内容同时要求其承担义务时,其拒绝签收调解书才能导致调解书的无效

D.零各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本案当事人之一,即使调解书内容与其无关,其拒绝签收调解书也能导致调解书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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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在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法院是依照原告举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侵权所得判决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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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公民的隐私权不容侵犯 上海惠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陶岚将上海黄金海岸金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案

公民的隐私权不容侵犯

上海惠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陶岚将上海黄金海岸金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案由是这样的:

2000年7月30日22时29分左右,原告与其他四人至被告处进行消费。31日0时32分结账,但被告未收回原告的手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休息,同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又回到L06房洗澡,其在干蒸房里干蒸,听到外面有声音便走出。同时,被告一男性保安人员进该房,与从干蒸房内出来的原告相遇,男保安人员拿了手表和手牌对原告说“对不起”即离开。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拨打110报警,经警署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上海黄金海岸金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岚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6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

该案涉及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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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乐思健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高纤宝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最后是依照什么标准判决赔偿损失的()

A.原告所主张的损失

B.原告的实际损失

C.被告的侵权所得

D.依照法律规定的法院酌情判决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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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作为两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2008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锐邦公司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2008年8月15日后,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 2008年9月,强生完全停止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 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 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两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原告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 问:1.分析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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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华亮有限公司为一家食品连锁公司。钟华为该公司的董事长,该公司有三家法人股东和15 名自然人股东。公司平时经营的有声有色,但年终结算时,小股东们并未分得多少实际利润,小股东康泽察觉事有蹊跷,于是开始调查原因。后康泽发现钟华的姐姐经营一家食品原料公司,且与华亮有限公司间存在利益输送关系。康泽多次要求华亮公司监事会采取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利益,未得到回应后,康泽决定自己通过诉讼维护公司权益,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应当以钟华为被告

B.可将监事会列为共同被告,因为华亮公司监事会存在不作为

C.华亮公司其他股东以相同诉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作为第三人

D.应当以康泽为原告,华亮公司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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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2012年2月11日12时55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23号,案外人赵春庆驾驶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

2012年2月11日12时55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23号,案外人赵春庆驾驶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辽A×××××与另一案外人朱文彬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春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辽A×××××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人民币1,207元中的人民币680元给付完毕。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我院。原告为肇事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人民币39,06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2012年2月11日,赵春庆驾驶辽A×××××与案外人朱文彬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春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辽A×××××车损为人民币1,007元,并产生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07元; 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2、2013年1月28日,被告已将赔偿金人民币680元给付原告,该金额为被告定损金额,应按该金额予以赔偿。

请问:该案该如何宣判?有何法律依据?该案中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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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题

在连城商人有限公司诉加拿大皇家银行一案(1982)中,原告(连城商人有限公司)凭被告(加拿大皇家银
在连城商人有限公司诉加拿大皇家银行一案(1982)中,原告(连城商人有限公司)凭被告(加拿大皇家银

行)保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出口了一笔价值662,082美元的货物,该信用证要求提单标明的日期不晚于1976年12月15日。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为12月16日,装货经纪人却倒签了一份标为1976年12月15日的提单。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则以存在欺诈之嫌为由拒付原告的单据。[问题](1)英国法院关于本案判决的结论是什么?(2)英国法院关于本案判决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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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题

上海电视大学成绩查询

原告:某电大女生

被告:某网络信息服务公司

原告于2006年上半年在被告网上订购了“KOSE特效者喱”一瓶,后发现系假货。为进行网上购物纠纷诉讼的需要,原告于2006年8月29日前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上购物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于是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操作计算机在被告的网上订购了“美美化妆品专卖店(化名)”的护肤品中心的“KOSE特效银杏减肥者喱”一瓶,价值人民币88元,并在订货表上确认了送货地点和送货时间。公证员在该时间至原告家中等候。届时,该化妆品专卖店的一名送货员将原告订购的“KOSE特效银杏减肥者喱”一瓶送到,原告付清货款人民币88元,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当场取得盖有该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和送货单各一张。之后,经中日合资春丝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高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该产品并非日本KOSE公司制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共计人民币176元;并赔偿公证费400元。另查,被告是外商独资企业。2000年6月28日被告与筹建中的美好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名)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就该化妆品公司在被告的网上设立网上专卖店销售其经营的系列产品事宜,确定了合作原则、合作目标、协议签订的必要条件、合作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信息确认及结算方式、纠纷处理等条款。根据协议,美好化妆品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店铺入驻费1000元,一次性网页制作费5000元,一次性商品登录费1000元和每月网页维护费500元;被告在商家专卖区域设立美好公司的网上专卖店标志;顾客将在美好公司的网上专卖店内选购物品,被告及时将顾客订单E-mail传递给美好公司;美好公司负责开具发票及产品送达事宜,并负责产品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

本案例中是否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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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题

上海电大成绩查询

上海电视大学成绩查询

原告:某电大女生

被告:某网络信息服务公司

原告于2006年上半年在被告网上订购了“KOSE特效者喱”一瓶,后发现系假货。为进行网上购物纠纷诉讼的需要,原告于2006年8月29日前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上购物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于是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操作计算机在被告的网上订购了“美美化妆品专卖店(化名)”的护肤品中心的“KOSE特效银杏减肥者喱”一瓶,价值人民币88元,并在订货表上确认了送货地点和送货时间。公证员在该时间至原告家中等候。届时,该化妆品专卖店的一名送货员将原告订购的“KOSE特效银杏减肥者喱”一瓶送到,原告付清货款人民币88元,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当场取得盖有该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和送货单各一张。之后,经中日合资春丝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高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该产品并非日本KOSE公司制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共计人民币176元;并赔偿公证费400元。另查,被告是外商独资企业。2000年6月28日被告与筹建中的美好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名)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就该化妆品公司在被告的网上设立网上专卖店销售其经营的系列产品事宜,确定了合作原则、合作目标、协议签订的必要条件、合作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信息确认及结算方式、纠纷处理等条款。根据协议,美好化妆品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店铺入驻费1000元,一次性网页制作费5000元,一次性商品登录费1000元和每月网页维护费500元;被告在商家专卖区域设立美好公司的网上专卖店标志;顾客将在美好公司的网上专卖店内选购物品,被告及时将顾客订单E-mail传递给美好公司;美好公司负责开具发票及产品送达事宜,并负责产品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

本案例中是否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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