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为什么当事人可以和解,而法院不能进行调解?
执行程序中不适用法院调解,这是由执行程序的特殊属性决定的。执行程序属于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但是又与狭义的诉讼程序——民事审判程序有着很大区别。首先,执行程序从直接目的上来说,就是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确定,执行机关只需要按照执行依据的内容具体执行即可,而无须对当事人再行调解。然而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争议状态,人民法院希望纠纷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而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也可能需要尽快解决纠纷,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得调解成为必要。其次,作为执行机关的人民法院有着很强的主动性、强制性,这种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也决定了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不能成为裁判者,只能根据执行依据进行活动。最后,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看,民事判决、裁定等执行依据一旦确定,法院自然无权再主动通过组织当事人调解来寻求变更。但是对当事人来说,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则是可以放弃的,这属于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之内的。
总之,之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允许和解而不允许法院调解,都是基于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以及对执行程序的特有属性的考虑。